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五福國中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18日23時43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因所乘坐由 王振業 所駕駛之K5-5131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宏仔」之 邱塋閎 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邱塋閎,邱塋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宏仔」之邱塋閎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邱塋閎,檢察官並以販賣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將邱塋閎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2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099020007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邱塋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0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