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19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其同時提供二個不同帳戶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不詳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提供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幫助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二0一00號補充理由書補陳在卷,且與被告業經起訴提供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二0一00號)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