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宗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中午,在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20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棒球十一街口盤查何宗基時,發現其持有注射針筒3支,經警徵得何宗基同意將其帶返警所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台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月收入2、3萬元、沒有不動產、無親屬須扶養,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係供其注射胰島素所用(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卷第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注射針筒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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