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叁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鍾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3.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9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鍾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106年5月8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3.5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9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第73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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