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軒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軒宇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時,無視行進燈號為紅燈,而逕予通過,因而與 許家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家銘受有右肩膀骨折、雙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當場對汪軒宇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犯罪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11年1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53頁),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無視管制燈號,闖越紅燈,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顯非可取;惟幸被害人許家銘所受傷勢尚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111年1月7日調查筆錄)及酒精濃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