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陳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所承保牌照BBQ-2576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無過失:
查,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被告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0
頁),但抗辯系爭車輛駕駛於本件事故地點違規停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
否認,經本院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
禍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係緊鄰茄安路18號門前停放,該
處並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參照本院卷第41頁之事故
地點照片),且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扣除系爭車輛停放於該
處路旁所占據之寬度後,仍有足夠空間容被告倒車通過(對
照本院卷第41頁之事故地點照片),是難認系爭車輛駕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是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過失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之請求
,應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
折舊額。經核,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
估價單、修車發票為憑,並已經自行依系爭車輛之車齡,扣
除零件換新之折舊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本院衡酌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載修繕
項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關,各修繕項之金額亦無
明顯悖離市場行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必要修繕費之賠償金
額,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該估價單所載烤漆金額
太高、不合理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