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羽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羽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羽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2/05至
112/02/06
112/02/05
112/02/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07/30
113/07/30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分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27號執行中】
附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分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27號執行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5號
【後分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26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