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羽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羽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羽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2/05至

112/02/06

112/02/05

112/02/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07/30

113/07/30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分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27號執行中】

附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分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27號執行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5號

【後分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26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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