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騎乘重型機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查獲後觀察被告之生理狀態,復有臉色通紅及眼睛充血等情,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核被告吳翰榮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8年9月30日確定,甫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又第二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及此次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尚未造成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