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4號聲請人 王玥瓖 相對人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雖稱其生活困難而無法支出,並表示已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