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文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安全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吳慶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文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停車格前,見 陳憲修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600元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陳憲修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憲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暨相關照片共8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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