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廠牌:SONY)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幸運草夾娃娃機店前,見甲○○所停放之機車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自該機車前置物處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廠牌:SONY)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未見該行動電話,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0張。
(四)272-GNF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所犯侵占脫離物罪所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4日,於105年4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被告本件所犯為竊盜罪,與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廠牌:SONY),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