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再抗告人 蔡雨潔 原名 蔡沛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東隆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之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簡易庭以再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桃園簡易庭於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抗告人,扣除法定在途期間一日,再抗告人該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一○○年二月十七日。再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後已委任沈宏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並於同年月一日代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記載上訴聲明外,並未隨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桃園簡易庭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該裁定未經公告,惟已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嗣再抗告人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始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本件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當可自行推算上訴裁判費金額,與律師閱卷與否、得否撰寫上訴理由,並無關連,且律師亦應知悉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桃園簡易庭裁定既於送達再抗告人時,已生效力,再抗告人未於送達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桃園簡易庭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桃園簡易庭應定期間命補正上訴理由,惟非謂桃園簡易庭不得以其他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事由,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等詞,爰維持桃園簡易庭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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