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請人 王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蘭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4,076元(即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數額),又原告即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為
6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即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89,013元(計算式:10,734,076元×1/6=1,789,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9,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嗣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240元(計算式18,721×1/3=6,24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240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