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5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2月2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再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與母親、弟弟同住,因為毒癮難戒,所以再犯,再因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王裕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7日釋放,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竟於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5號、99年度簡字第2782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3案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4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裕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中之自白│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5│││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採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安非│││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矯正簡表│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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