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蔡仲林 被上訴人 王元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答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一同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2萬元,匯至大陸地區華夏銀行即墨市支行,欲將該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子,惟因受款行無法接受跨境人民幣匯款,致款項未能成功匯出,基隆愛三路郵局遂於同年
9月17日,將款項兌換成新臺幣100,569元,退回並匯入上訴人申設之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園郵局帳戶)而由上訴人持有之。詎上訴人未將上揭退回之匯款交還被上訴人,而是於同年9月22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自西園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元、4萬元,被上訴人因此事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一審上訴人獲判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且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106年3月10日偵查庭勘驗基隆東信路郵局104年9月22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領錢,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將錢提領出來後交予被上訴人之清償事實。且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4日至24日全天24小時於台大醫院看護 簡連春 ,不可能如上訴人稱104年9月22日上午兩造偕同至基隆東信路郵局提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確實有被上訴人所稱款項及金額,但那筆錢已經還給被上訴
人了。104年9月22日上午兩造偕同至基隆東信路郵局提款,當天上訴人沒有到過櫃台,是以提款機分了2次提款,一次是領新臺幣6萬元,一次是領新臺幣4萬元,當時就給了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7日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2萬元,匯至大陸地區華夏銀行即墨市支行,惟款項未能成功匯出,基隆愛三路郵局遂於同年9月17日,將款項兌換成新臺幣(下同)100,569元,退回並匯入上訴人申設之西園郵局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9月22日於基隆東信路郵局提款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揭退還之匯款100,569元匯入上訴人西園郵局帳戶等情,既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業已將該筆款項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清償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於基隆東信路郵局提款10萬元並當場交還被
上訴人之日期,上訴人於原審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係104年9月23日提領3萬元、3萬元、4萬元(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有無帶你主張業已清償之證據?)我今天才去聲請歷史交易記錄沒有辦法提供出來」、「(你所要的歷史交易記錄是否你再郵局開設的0000000帳戶的記錄?)對」、「(提示105偵續字第59號64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其中105年9月23日〈應為104年9月23日之誤載〉並沒有提領款項的記錄有何意見?)我是在9月20日到25日期間還他錢,我帶他去郵局那邊領錢給他,分三次領。…反正我就是有在這段期間是早上八、九點期間領錢還給他」、「(依照交易清單沒有你所稱一天分三次領錢合計領十萬元的記錄,只有9月22日領四萬、六萬的記錄?)那可能就是這一次還錢」等語(原審卷第93、99、100頁)。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予原告確實於104年9月22日上午偕同至基隆東信路郵局提款…」等語。綜上足認上訴人已特定其主張之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2日。
㈡上訴人所稱清償之時間為104年9月22日「上午」、「8、
9時」。稽之系爭刑事案件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所附之西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卷第64頁),於104年9月22日上訴人之西園郵局帳戶確有2筆卡片提款紀錄,金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辯解(104年9月22日上午7至12時之間前往東信路郵局)及聲請,向基隆東信路郵局調取104年9月22日上午7至12時之自動櫃員機等監視器畫面(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6號卷第30至38頁)。而檢察官前曾於106年3月10日偵查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略為上午10時44分40秒至10時47分,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沒有看到有人陪同上訴人到場)並翻拍照片附於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125、126、128至13
2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勘驗筆錄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0
0頁)。㈣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述檢察官勘驗之影像、翻拍畫面並
非上訴人,時間亦非上訴人提款時間,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提出西園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顯示104年9月22日卡片提款6萬元、4萬元,交易時間記載150922、151039),是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22日當日清償之時間又與其先前所述不同,經本院發函調取基隆東信路郵局調取104年9月22日該郵局自動櫃員機等處監視影像,惟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年3月6日基營字第1081800083號函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
4年9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3時10分許在提款機領款後如數交還被上訴人之情,即乏所據,尚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2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10萬元之事實,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於基隆東信路郵局外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縱使上揭勘驗影像、翻拍畫面並非上訴人,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請求進行測謊,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尚難僅憑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清償事實,自不能單憑測謊鑑定結果認定是否確有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匯兌退款款項100,5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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