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黃耀銅

相對人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已告伊三年,伊不知道是何案件,請重新開庭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壢小字第18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狀僅載明相對人持續對其提起訴訟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是其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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