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彭啟榮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彭啟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啟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8時58分許,駕車準備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電信營業處旁之室外停車場,因車輛進出糾紛與駕駛工程車(下稱本案工程車)、準備駛出之 林岱宏 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乘坐於本案工程車內之林岱宏,致林岱宏受有左眼鈍傷、頭部創傷、左臉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嗣林岱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啟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岱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 洪喜祥陳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基掰」、「靠北」等語,尚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被告告稱上開話語時,已相當接近本案工程車,且告訴人、證人洪喜祥、陳曄均乘坐於車內,業據告訴人、證人洪喜祥、陳曄所坦承,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存卷可參。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告訴人、證人洪喜祥、陳曄均處於車內封閉空間,及本案工程車準備駛出該處等情,綜合以觀,其他人既難以隨時、不及即時進入本案工程車,被告上舉是否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侮辱告訴人之意,實難肯認,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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