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嘉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嘉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嘉威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判決確定。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因附表所示各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欄所載「桃園地院」應更正為「高等法院」、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臺南地檢」應更正為「臺南地院」、編號14及1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34、10182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43、10182號」、編號17「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附表),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7月」),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至11、19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若竊盜等輕罪於定應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且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顯屬不公。刑法第51條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非累加方式,雖刑之量定,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規範,且不能逾越法定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是否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同屬竊盜罪質,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法相近,且於犯罪後已深感後悔,亟盼早日執行完畢復歸照顧家人,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實有法重情輕而過苛之嫌。爰請求審酌上情,重為合理、從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起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8、10至12、15、18至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7、9、13、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執聲卷調查表、原卷第69至7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原裁定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規定,原審因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總合1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惟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8、49頁),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類型,行為手段、動機相似,所犯各罪中多係共同竊取電動自行車、充電組等物品、變現得款,犯罪態樣近似,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非重,犯罪時間約自107年7月至109年1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各罪大多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審酌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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