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9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萬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已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未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8396號被告楊萬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6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現仍由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街其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楊萬滿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