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瑞芝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第2377號、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048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段瑞芝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審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非久,對象均為不同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墊1個、招財貓裝飾品1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引誘的,因為告訴人 林聖祐衛紋嘉 、被害人 莊寓喬 都把東西放在伸手可及、無人看管的地方,我是被冤枉的,應為無罪,且告訴人林聖祐的機車腳踏墊僅價值100元、告訴人衛紋嘉的招財貓飾品價值只不過數百元、被害人莊寓喬之鑰匙圈價值300元亦有可議之處,又我的一直神智清楚,沒有思覺失調,應撤銷監護處分之宣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有為本案3次竊盜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愛惜物品的心態而撿回家,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應為無罪判決,如本院認定有罪,但被告生活可以自理,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亦有固定住居所,無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竊取,「竊」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之意,而「取」則為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並重建新持有,即該當於刑法「竊盜」之概念。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知道不能夠亂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偵三卷第84頁);於112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竊取他人動產是刑法上的不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過看到告訴人林聖祐的腳踏墊,好奇就拿走了,又因為我想要被害人莊寓喬的鑰匙圈、告訴人衛紋嘉的招財貓飾品,所以我有拿走,我知道不可以亂拿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不可任意拿取他人之物,且竊取他人物品為違法行為,至知甚明,然其仍分別於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林聖祐、莊寓喬、衛紋嘉之同意,而擅自取走林聖祐、莊寓喬、衛紋嘉所有之財物,並至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二)再者,告訴人林聖祐之腳踏墊1個,是設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位置;被害人莊寓喬鑰匙圈1組,係懸掛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告訴人衛紋嘉之招財貓裝飾品1個,是放置在其經營之鹹酥雞攤位的展示臺上等情,業據林聖祐、莊寓喬、衛紋嘉證稱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111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2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顯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放置其所有財物之位置,並無特異之處,實難認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引誘被告犯罪之舉。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剛好路過看到莊寓喬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圈1組插在機車上,拿起來看一下覺得很漂亮,一時衝動就拿回家欣賞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腳踏墊是我經過時,好奇就拿走了,鑰匙圈及招財貓飾品是因為我看到就想要拿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足認被告係出於自己內心之渴望而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並無受他人之引誘,亦非出於好玩、愛惜物品之心態而為之。
(三)至被告對於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有所爭執,然林聖祐、莊寓喬、衛紋嘉既分別為腳踏墊、鑰匙圈、招財貓裝飾品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渠等所屬財物之價值應最為清楚,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價值為何,則原審依據林聖祐、莊寓喬、衛紋嘉之證述,認定該等財物價值為,難認有何違誤。況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圈1組業已合法發還予莊寓喬,業據莊寓喬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已原物返還;其餘腳踏墊、招財貓裝飾品雖未扣案,然俟案件確定,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會就竊得物品購買之時間、價格、廠牌等情形進行調查比對,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則難認有何對被告不利之處。
(四)另被告辯稱:我的一直神智清楚,沒有思覺失調,應撤銷監護處分之宣告等語;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生活可以自理,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亦有固定住居所,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05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780號卷第123頁至第149頁)。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略以:案主於88年5月5日精神科初診,有被控制妄想和關係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其病識感差,未能覺察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控行為及覺察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聲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監護處分1年,先以住院治療為主,後續依治療狀況評估,可改為社區治療或門診治療,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凱旋醫院112年9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809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780號卷第123頁至第149頁;本院易字200號卷第81頁)。審酌被告於88年開始,已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自99間年起至本案犯行前止,屢犯竊盜犯罪案件多達8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至第154頁),且被告長期精神疾患影響,其思考僵化、難以改變調整,即使經過多次法律判決仍固著原本想法,造成其反覆犯罪乙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證,又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足認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原審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犯罪手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後,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合於監護處分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及撤銷監護處分之宣告等語,均無理由。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為本案3次行為時,均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未能尊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又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竟仍反覆為竊盜犯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未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5日、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非久,對象均為不同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參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墊1個、招財貓裝飾品1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監護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件: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第2377號、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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