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原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原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
,於桃園市○○區○○里○○○路○○○○號5樓以手機連上
網際網路至其所有臉書個人網頁以張貼分享未經查證之「重
要提醒,冥禁黨無所不用其極,明年大選除了堅持投韓總以
外,記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才不會被國家機器做掉!請
所有 韓家軍 幫忙分享!」,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
為。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
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
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
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
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
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
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
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訊息刊登發表於韓國瑜臉書
粉絲團,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
被移送人則辯稱伊覺得沒有那麼嚴重,因為大家應該都知道
在選票上簽名會變成廢票,不會有人因為看到我的貼圖而真
的在選票上簽名等語。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散布之訊息內容
,其中提及「記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而「在選票上簽
名會使選票作廢成為無效票」之情事,此乃我國公民義務教
育中會教育之情事,且每當選舉之時,網路、新聞以及選票
上多有傳達投出合法有效選票之教示宣導,被移送人雖明知
上開訊息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然上開訊息內
容引發之輿論尚不致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情事產生畏懼或恐
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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