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債務人 陳筱健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
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 官江定宜 附件:
1.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2.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新臺幣(下同)2萬0,406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提出債務人之更正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租金補助、就養給與共計2萬0,279元,請斟酌是否列扶養費)。
4.陳報強制執行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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