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17號原告 張淑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莊清國 弘淳企業公司負責人、 呂麗玉 ,然就被告莊清國部分,究係指被告莊清國、或係指被告弘淳企業公司抑或指莊清國及弘淳企業公司,未據原告說明,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二、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捌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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