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被告 陳俊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12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就訴外人 陳俊谷 入住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醫療、長

  期照護乙節,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下稱系爭長照契約)

  ,自應就訴外人陳俊谷(即被告之兄)入住原告醫院,接受

  醫療及長期照護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負擔清償之責。而陳俊谷從104年10月22日入住後迄未遷出,現仍在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受照顧中,至109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而尚結欠原告之醫療、長照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28元,併提出: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及附件、積欠費用明細影本為證,爰依系爭長照契約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系爭長照契約之期限為一年(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其性質屬於「定期性勞務給付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難以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而兩造在系爭長照契約於105年10月21日屆滿後,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已合意另訂新約,且無契約期滿自動更新之約款,故兩造在前揭契約屆滿後,即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系爭長照契約,要求被告支付:陳俊谷後續之長照費用,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陳俊谷入住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原告醫療、長期照護,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而尚結欠原告之醫療、長照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28元(第10頁至第11頁:欠款資料影本)。

二、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其大略情形為:

㈠該案原告認為:原告為其母入住國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而

 與該醫院簽立長照契約,原告已於契約期滿前明確表示欲續

 約,雖未獲被上訴人回覆,是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關係,惟被告事後強制將其母驅離病

 房,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㈡該案被告醫院則以: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8年02月28日期限屆

 滿時失效,伊亦從未同意與上訴人續約,系爭契約非屬租賃

 契約,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故於前述期限屆滿

 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自無任何違反契約義

 務之行為。

㈢原告在一審敗訴後,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在101年度上字第6

12號判決理由中記載「…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養護契約,除應提供上訴人之母養護處所外,另應提供一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及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與書報、雜誌、電視、音樂、慶生會、文康活動等休閒服務及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相關衛教與醫療保健指導等專業服務,是系爭養護契約之內容,顯偏重於『服務提供之勞務』,而與租賃契約係以支付對價對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之契約內容『相異』,則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規定於系爭養護契約『難認得直接或類推適用』」(第61頁:該裁判查詢資料)。

㈣原告在2審敗訴後上訴3審,因逾期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而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63頁:該裁判查詢資料)。

三、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下稱系爭長照契約,第13頁至第31頁:系爭長照契約書影本),應就訴外人陳俊谷(即被告之兄)入住原告醫院,接受醫療及長期照護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負擔清償之責。依系爭長照契約內載:

①第02條契約生效日「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訂之翌日起

 生效。本契約應履行之權利義務期間為『壹年』,惟乙方(係指原告,下同)於屆滿前一個月,得以書面通知甲方(係指被告,下同)是否續約。」(第15頁:該約款),故該契約於105年10月21日屆滿後即消滅失其效力。

②第19條契約終止、照護處所清理責任:第一項「甲方(係指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協助其住民於當日騰空遷出長期照

 護處所,如不按遷出者,乙方(係指原告)得按遲延遷出日

 數,向甲方請求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每日長

 期照護費之百分之十),至遷出之日止,甲方不得異議。」(第18頁:該約款)。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陳俊谷入住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醫療、長期照護乙節,於104年10月22日告簽立系爭長照契約,契約期間為一年至105年10月21日屆滿後,兩造雖並未續約或另訂新約。惟依系爭長照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照護處所清理責任:第1項約定「甲方(係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協助其住民於當日騰空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如不按遷出者,乙方(係指原告)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甲方請求長期照護費…,至遷出之日止,甲方不得異議。」(第18頁:該約款)。據上,被告在系爭長照契約期限屆滿後,若未將陳俊谷遷離原告護理之家,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至陳俊谷遷離時止,所產生之長照費用,應為明確。經查:陳俊故自104年10月22日入住原告護理之家迄今後,至今未曾搬離,迄今仍受原告照護中,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被告仍應支付:陳俊谷在遷離原告護理之家前,所產生之長照費用。

二、而陳俊谷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接受原告醫療、長期照護,自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已發生而尚結欠原告之醫療、長照等費用合計14萬7,128元(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一點),則前揭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從而,原告依系爭長照契約給付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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