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推算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6824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致他人受有傷亡,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被告陳永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自民國103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4罐,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巷000號前,不慎跌落溝渠,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7MG/L。因陳永松質疑上開酒測值,遂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當庭,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18MG/L,而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推算其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車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6824毫克(計算式為0.18mg+0.0628mg/HRX8HR=0.682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永松於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