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鉑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原名: 吳庭光 )於民國107年7月間,參與 林彥騰 (業經本院審結)、 陳顥 (本案通緝中)、少年郭○諺、陳○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羅宇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浩克」、「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充當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於領取款項再轉交郭○諺後,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丁○○、己○○、壬○○、庚○○、癸○○、丑○○、戊○○、乙○○、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丙○○遂依「黑豹」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給郭○諺轉交陳顥,並由陳顥依「黑豹」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己○○、壬○○、庚○○、癸○○、丑○○、戊○○、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壬○○、庚○○、癸○○、丑○○、戊○○、乙○○、甲○○、同案少年郭○諺、陳○丞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彥騰、陳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丑○○、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子○○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訴人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訴人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3、5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附表一編號1
、2、4、5、7、9所示各別被害人匯入款項有遭被告多次提領,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匯款及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既明知陳顥、郭○諺、「黑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收取提領款項後交付郭○諺轉交陳顥及其他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提款金額2%為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及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不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並非居於該詐欺集團首謀、核心或幹部人員;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磁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入監前與外婆、女朋友、大舅舅及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訴緝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得款項均交給少年郭○諺,再由少年郭○諺交給陳顥,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三第129頁,訴緝卷第1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故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7年7月間加入陳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107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判決,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三第65至74頁,訴緝卷第153至154頁)。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大致相同,且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提領詐騙款項,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倘認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子○○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持郭○諺交付之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郭○諺轉交陳顥,再由陳顥依「黑豹」之指示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被訴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不論是犯罪之時地、方式、被害人,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於109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47至56頁、第151至152頁),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帳戶交易記錄出處/匯款單出處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14時44分許,佯裝丁○○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渠借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150,000元 徐慶融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5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47頁107年7月27日14時18分12秒20,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時18分47秒20,000元14時21分00秒2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4時21分58秒20,000元14時23分47秒6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14時25分10秒9,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16時許,佯裝己○○男性友人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急需用錢,欲渠先行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至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以現金匯款50,000元 陳意萍 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6頁107年7月27日15時47分40秒2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時48分22秒20,000元15時53分47秒9,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同日17時整佯裝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公司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7時24分許,以ATM轉帳13,456元 謝詠圳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8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4頁107年7月27日17時41分33秒18,000元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7月27日17時26分許,以ATM轉帳3,989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49,123元謝詠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8頁107年7月27日18時21分05秒2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時21分46秒20,000元18時22分30秒20,000元18時23分12秒3,000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購買惡魔手機殼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8時2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永吉路199號台北富邦銀行,以ATM轉帳7,989元謝詠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8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7月27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永吉路199號台北富邦銀行,以ATM轉帳6,323元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5時許,陸續佯裝為販賣船票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渠購買船票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8時42分許,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ATM存入29,985元 林宏嶧 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2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反107年7月27日18時55分32秒10,000元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ATM存入29,985元 李佳玲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2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107年7月27日19時20分14秒2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時26分35秒9,000元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陸續佯裝為社群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資料建檔錯誤,致銀行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以ATM存入30,000元 張嘉斌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32頁107年7月27日20時45分16秒10,000元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佯裝為甲○○之男性友人,撥打電話予渠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12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以臨櫃匯款150,000元 力志欽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0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05頁107年7月28日00時11分59秒20,000元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時14分20秒1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帳戶交易記錄出處/匯款單出處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20時39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渠購買3支梳子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7月27日22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彰化銀行新樹分行),以ATM存入29,000元 謝旻修 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1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頁反107年7月27日22時39分06秒20,000元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22時39分55秒20,000元22時42分04秒10,000元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江門市)107年7月27日22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彰化銀行新樹分行),以ATM存入21,000元107年7月27日22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彰化銀行新樹分行),以ATM存入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