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詠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詠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詠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收受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後,已於上訴期間內(即114年6月9日法務部○○○○○○○○○收件章戳)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