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IMEI碼:○○○○○○○○○○○○○○○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浚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代稱「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JIN」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以LINE暱稱「苡
萱」為假投資美金及比特幣之詐欺手法,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黃郁英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叮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浚杰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林森公園,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陳浚杰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34分、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將甲○○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叮噹」,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甲○○。嗣因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偽
以臉書好友「林崇安」名義,向 陳子奕 佯稱:可代為安排工作,惟需先提供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做為登記資料之用等語,致陳子奕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崇安」,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不詳時間,向鍾禮臣佯稱:網路投資獲利很高,需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即可投資等語,致鍾禮臣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兆豐銀行帳戶,陳浚杰則依「財神爺」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立體停車場4樓男廁,自某桌底下取得兆豐銀行提款卡,於確認該提款卡仍可使用(即洗車、試車)後即等待指示。嗣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7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91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ATM,於提領詐騙贓款3萬元之際,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1張及現金3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子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09卷第11至17、165至166頁,偵11184卷第27至48、75至7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09至113、231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陳子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4909卷第41至43頁、偵11184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原訴卷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與被害人 鍾禮臣 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子奕之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被害人鍾禮臣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手機對話畫面翻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09卷第65、67至68、53至54、59至60頁、偵11184卷第13至21、32至4
7、55至59、103至107、111、115至131、133頁;本院審訴卷79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1張及現金3萬元扣案,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
訴人甲○○,復由被告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層層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叮噹」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就此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從人頭帳戶(即告訴人臣子
奕之第一銀行帳戶)領取被害人鍾禮臣所匯入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3萬元,然未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查獲,則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未能交付而無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屬未遂。
㈡故核: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得陳子奕名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提領被害人鍾禮臣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款之3萬元,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成立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G代號「叮
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JIN」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詐欺被害人鍾禮臣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二度擔任取款車手,而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中提領到之款項,各係告訴人甲○○、被害人鍾禮臣遭詐騙後所匯入;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擔任取簿手,而取走告訴人陳子奕遭詐騙後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知上開3次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即告訴人甲○○、陳子奕、被害人鍾禮臣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鍾禮臣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自白其洗錢犯行,參以告訴人甲○○、被害人鍾禮臣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到庭之告訴人陳子奕則表示:我提供帳戶時,裡面大概只有
1、200元,當時說要確認我的身分,要我把名下的存摺及金融卡交出去,說隔天會還我,隔天要找他,人就不見,我就接到警察電話,說我帳戶被人盜刷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動物照護員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現金:
⒈查扣案現金3萬元(見偵11184卷第31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5
7、65至67頁),既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向被害人鍾禮臣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害人鍾禮臣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其本案遭詐騙之金
額,於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㈡扣案手機: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聽從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偵11184卷第31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提款卡:
至扣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自被告身上扣得或告訴人陳子奕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該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從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叮噹」或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