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再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25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補充為「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03年4月17日」更正為「103年4月16日」。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攜回警局調查」,後補充「羅崑安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實依據得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羅崑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2頁反面)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偽造貨幣、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土木)、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羅崑安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崑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5公里處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因其另涉犯竊盜罪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崑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