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竹軒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暨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竹軒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男子(經高竹軒指證為「 陳朝金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阿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或提領贓款之車手。高竹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日9時至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誆稱其名下門號積欠電話費;嗣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分別佯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陳建宏 偵查員」、「 王志成 課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黃敏昌 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甲○○訛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解決欠費問題,並將派員收取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9月16日8時許,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與高竹軒,由高竹軒依「阿金」指示,於同日10時許持往甲○○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冒充為「臺北地檢署專員」,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於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共同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高竹軒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依「阿金」指示,持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甲○○受詐所提供之密碼,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共66萬元(起訴書誤載提款總金額及略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誤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略載部分應補充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嗣將款項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中壢中央店」對面停車場、同市區○○路000號2樓「王品牛排中壢延平店」對面停車場、同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等「阿金」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高竹軒並自其中扣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甲○○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比對,於109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拘提高竹軒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高竹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55、1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一、所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至33、107至109、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3至26、54、161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5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款照片;信義分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92071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09801636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1號起訴書可佐(偵字卷第53至63、69至91頁、本院卷第43至47、59、65至85、111、123至12
5、167至1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附表一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及傳真複本,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上蓋用之印文單位、官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與其標題、內容顯有矛盾,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危險,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雖「臺」字均載為簡寫之「台」字,惟依上開論旨,仍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至該文書蓋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屬普通印文。
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一)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款項、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之一部充作自己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等公務員之詐術訛騙告訴人;繼由被告受「阿金」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依「阿金」指示,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嗣將款項置放在「阿金」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另供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主要受「阿金」指揮外,第1次擔任收款車手時,有「阿金」以外之人與我聯繫等語(偵字卷第10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且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即被告、「阿金」、「阿金」以外指揮被告或致電告訴人行騙等不詳成員),被告對此亦顯有認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依「阿金」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取款項,且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三、有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以提取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乃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二)第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被告所供犯罪情節暨前開非供述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聯繫指派車手前往收取提款,並輾轉由收水成員收取贓款,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括「阿金」、「阿金」以外指揮被告或致電告訴人行騙等不詳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五、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並持之提款,嗣即攜款至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中壢中央店」對面停車場、同市區○○路000號2樓「王品牛排中壢延平店」對面停車場、同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等「阿金」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該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知道將所提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隱匿款項之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自非僅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二)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阿金」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金」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確保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者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部分,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與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3、職此,被告本案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持詐得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書漏未敘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23、
53、157至158頁),使被告、辯護人具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得併予審究。
七、量刑部分: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有自首、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應寬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金錢,致告訴人損失非微,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被告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及現時職業均為工人、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4頁)。復參之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2萬元,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2萬元(參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至96、153、175、177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可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二)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固可非議。惟其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案件相比,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案發及現時均為工人,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從事正當工作,依憑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本案所為犯行,遽認其已有犯罪習慣。況被告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節,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得收儆懲之效,且足使被告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方面
一、偽造印文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傳真後即刻銷燬以湮滅事證,連同其上公印文、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3、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案(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1號,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6S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阿金」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係以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罪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在案(本院卷第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申言之:
1、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2、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調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供承:我自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後,「阿金」請我從中拿取共1萬5,000元,故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1、109頁、本院卷第25、16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俱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共同詐欺取得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雖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取得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更執該等提款卡供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之用。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存摺、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複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⑴其上載有「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內容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86號(本院卷第125頁)⑶卷證頁碼:偵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3頁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公印文1枚、印文1枚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2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⑴編號1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前原本(未扣案)⑵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於傳真後即刻銷燬以湮滅事證,連同其上公印文、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備註1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面板破裂)⑴被告高竹軒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516號(本院卷第59頁)2iPhone6S手機1支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金」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⑵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⑶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1號另案扣案(本院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證據出處備註1本案台新帳戶109年9月16日11時49分至12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直分行ATM、同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ATM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3頁)⑵本案台新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至71頁)⑶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5至89頁)⑴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4時3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另計入編號2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金額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8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計入編號2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金額⑶起訴書略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應補充更正如前109年9月17日9時20分至10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同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同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9年9月18日10時13分至13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不詳地點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09年9月21日8時8分至8時34分許不詳地點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本案郵局帳戶109年9月16日11時2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3頁)⑵本案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3頁)⑶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5至89頁)⑴左列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提領之3萬元,為本附表編號1備註⑴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入之款項⑵左列109年9月19日9時10分許提領之3萬元,為本附表編號1備註⑵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入之款項⑶起訴書略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應補充更正如前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正路郵局3萬元109年9月19日9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3萬元合計xxx66萬元x起訴書誤載提款總金額合計63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66萬元(本院卷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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