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本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前開執行,並聲請鈞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以桃園中壢六支郵局第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三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六○四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號等民事卷宗,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業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資為據,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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