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107號聲請人 吳樹民 即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該基金會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1年7月2日衛署醫字第813530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1年8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8證他字第1026號登記簿第67冊第15頁第1672號)。茲因該基金會於97年7月12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並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6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於98年9月6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備,經該署於98年9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02639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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