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雨涵

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9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雨涵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雨涵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雨涵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國旻」供作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㈠由「 黃子瑜 」於111年12月20日,向 莊新華 訛稱:可以使用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莊新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9時55分許,臨櫃匯款【其餘遭詐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周禹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禹丞永豐銀行帳戶),並旋於112年3月13日11時7分許轉匯46萬元至李雨涵一銀帳戶,再由李雨涵依「國旻」指示,將其中45萬8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虛擬貨幣位址,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開戶經理-MR.吳」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 徐敏莉 訛稱:使用豐利交易軟體投資股票有獲利,且需要匯款稅額方能出金等語,致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3時7分許,臨櫃匯款【其餘遭詐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100萬元至 朱峻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李雨涵永豐帳戶,由李雨涵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虛擬貨幣位址,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雨涵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莊新華、徐敏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雨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使用,本件有獲得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洗錢及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資訊,加入「國旻」的LINE,他打廣告,說有人會找我買虛擬貨幣,就真的有人來找我買,我問「國旻」匯率後就請對方把錢匯到我的一銀帳戶,我就用APP把虛擬貨幣轉給客人,本案匯入我帳戶金額是客戶說要買虛擬貨幣才匯款的等語;於本院則辯稱:伊僅交出前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號給 謝柏澄 ,承認幫助洗錢,伊不會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只有單純提供帳戶給謝柏澄使用,偵查中陳述自承涉及詐欺及洗錢正犯之供述,是詐團成員「國旻」指導被告應如此應訊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旻」之人後,將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周禹丞永豐銀行帳戶及朱峻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層轉匯入本案一銀及永豐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7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被告之一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8頁、警二卷第25至30頁)、被告提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及轉帳明細(警一卷第83至121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莊新華及告訴人徐敏莉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新華、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7至18、31至37、75至76頁)及朱峻華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莊新華)各1份、被害人莊新華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告訴人徐敏莉)各1份、告訴人徐敏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敏莉與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3頁、警二卷第43至44、77、99至13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及永豐帳戶帳號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受轉詐騙告訴人徐敏莉及被害人莊新華匯款再層轉至被告一銀、永豐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只有提供帳戶給謝柏澄而取得報酬3萬元,並無操作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7日警詢時,及112年9月20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113年10月17日偵訊時,均稱係在IG看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資訊,以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作為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客戶匯入款項所用,其再向其他幣商買幣等語,迨至114年2月14日於本院準備始稱僅有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開戶交給他人,而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偵查中供述係詐團成員「國旻」告知應如此應訊等語,被告所述前後差異甚鉅,其辯解是否可信,容有可疑。

 ㈣證人 謝沛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 林子程 是朋友,會一起聚餐、唱歌,依此認識謝柏澄,出去幾次後,謝柏澄說虛擬貨幣這種東西,說將帳戶交給他,他可以幫賺錢,後來在場的謝沛縈、林子程、 李昀 諭及被告李雨涵都有將帳戶交給謝柏澄,之後帳戶遭警示後,有與李昀諭、被告李雨涵在謝柏澄車上商討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9至100頁);然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交付帳戶給謝柏澄(本院卷第104頁),陪同證人謝沛縈與謝柏澄見面時其未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證人謝沛縈及李昀諭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再者,證人謝沛縈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謝柏澄以證人身份結證否認證人謝沛縈有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給伊等情;另同案在場證人林子程結證沒有聽到謝柏澄向李昀諭、謝沛縈要簿子作什麼,伊也不知道謝沛縈有把簿子交給謝柏澄等情;同案在場證人李昀諭結證有看到謝沛縈把存簿、提款卡、手機交給謝柏澄,但要作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謝柏澄給謝沛縈錢,謝柏澄沒有向伊拿帳戶等情,有該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25頁),在場證人林子程結證交付存簿過程不知情,而被指稱收受存簿之謝柏澄復堅詞否認,故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交給謝柏澄乙節,難以認定。從而,被告翻異前供稱上揭帳戶係交給謝柏澄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嗣後翻供可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己陳述之初供,有一銀、永豐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交易虛擬貨幣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上開紀錄與被告之初供相符,應可憑採。

 ㈤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僅交付金融帳戶及轉帳,不必從事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顯基於貪圖酬金,而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上揭帳戶及轉帳甚明,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人頭帳戶,再配合對方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亦極有可能是為詐欺者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共犯,對告訴人徐敏莉等2人施以詐術,將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第1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一銀、永豐帳戶後,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再轉匯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公司品保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96頁),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將上揭帳戶交給謝柏澄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指示轉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上揭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被詐金額共計146萬元,已與告訴人徐敏莉、被害人莊新華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5頁),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徐敏莉及被害人莊新華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295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徐敏莉調解成立並賠償10萬元,若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

43萬9,000元

2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

24萬1,000元

3

112年3月13日13時18分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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