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戈思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海韻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戈思義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則其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告訴人實難甘服,原審量刑自非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經斟酌檢察官所指上開情事,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僅以量刑過輕為由遽指原審違法,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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