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興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施用愷 他命(ketamine),其明知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仍於114年1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9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北向中線車道280.1公里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李榮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陳鴻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李榮祥之自用小客車,致李榮祥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及胸部鈍傷之傷害,陳鴻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為警發現陳鴻興車內遺留毒品咖啡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愷他命成分濃度61,258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成分濃度49,130ng/ml,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鴻興因吸食毒品駕車發生事故致人於傷,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就吸食毒品駕車行為予以處罰,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李榮祥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預見「如疲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極可能肇事致人死傷」,竟確信其不發生,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0.1公里處(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時,終因精神不濟而睡著。致甲車失控撞擊同路同向前方、由李榮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榮祥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李榮祥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榮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