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數十年,致雙眼視力模糊,經醫師開刀後及坊間草藥治療有好轉,上訴人仍繼續從事輕便農務生產工作,如:如摘韭菜花、施肥及除草,此事實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民國92年11月14日派員訪查謂「目前已無從事農作,現未從事任何農作」等語,乃因適值農民收割完成期較空閒,致造成訪員不當思維,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農民參加農保應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云云,關於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農業生產工作,上訴人均能從事(有照片為證),請當場驗之。再根據94年9月14日中山醫學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經手術矯正及復健後,目前病況穩定,右眼視力0.5、左眼視力0.5,可從事一般之工作。被上訴人不信上訴人有經復健恢復而能繼續從事農作,乃要求上訴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查及加保手續,上訴人亦依法備齊所有證件資料,向二林農會申請審查合格而送往被上訴人處,有申請書及要件為證。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明示制定之目的在有利農民,保險法第54條第2條規定契約解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被上訴人違法行為造成民怨四起,行政訴訟案件增加,實非國家百姓之福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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