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朝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紅與告訴人 肖玉姣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肖玉姣業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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