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訴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上訴人 徐大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仍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1,920元,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4萬2,42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60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3萬4,826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4頁),該裁定並於104年10月
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迄仍未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8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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