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游文昌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洪芳哲 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0,50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