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56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12月12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而被上訴人所核發予伊之工資內容,除本俸每日新台幣(下同)406.5元外,尚包括亦屬平日工資性質之功績獎金(88年2月份改名稱為延長工時加給)、計勤本俸(指88年2月份以後之薪資總表上有時記載為差旅費、有時記載為伙食差旅津貼、伙食技勤服務、或伙食計勤等名稱者)、載客獎金(88年1月份以前所給與者)及清潔獎金(88年7月份以後始加給者),故關於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計算,即應合併上開本俸、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之金額作為計算平日工資之標準。詎被上訴人就88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之計算均僅以本俸計算,顯有短付,就88年2月份至92年3月份之假日工作加給,亦有如前述之短付情形,就該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則有未給付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且其給付亦顯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其中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尚欠1,529,792元,就假日工作加給部分則積欠54,648元,共計1,584,44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所經營工作性質之特殊,故與所屬駕駛員工均另行約定工資給與方式,而與一般工作時間固定且勞力付出密集之生產線上勞工給與方式不同。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與伊公司訂定勞動契約,同意伊公司採行之工資給與方式,且於任職期間均依約受領工資,從未表示異議。而伊對上訴人所為之工資給與,於88年1月份所列者除本俸外,尚有逾時津貼(指「前段工時」、「後段工時」欄)、功績獎金、載客獎金(指「發車載客」欄)、假日津貼、安全獎金。其中「逾時津貼」乃上訴人實際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取得之加班費。而「功績獎金」則為伊鑑於伊公司屬國道長途客運業者,伊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不同,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故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而以點數計算方式換算金額加給加班費(包括平日及例休假日),並名為「功績獎金」。惟自88年2月份起,因恐造成誤會,乃將功績獎金項目直接併入延長工時加給項目,不再獨立編列。又「載客獎金」並非有出勤即可領取,而須載客達一定標準始可領取,故性質為獎勵性之給與,並不得列入平日工資。至「假日津貼」則係駕駛員於假日配合出勤時始給與者,亦非平日工資。再「安全獎金」則係為鼓勵駕駛員注意行車安全,於駕駛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所給予獎勵性獎金,並非勞動之對價。至自88年2月份以後之工資給與項目則主要有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或伙食差旅津貼)、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惟「夜宿加給」係於班次間隔需在對方場站夜宿者始給予,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差旅費」則係依各路線之不同且依規定完成該趟次者始給予之,按次計算,每次200元。「延長工時加給」,即延長工作時數並加計點數以計算金額之加班費。「例休假加給」,係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例休假日工作給與者。「ISO安全服務獎金」則與前揭「安全獎金」類似係獎勵性之給與。「清潔獎金」亦非經常性之給與,均不得列入平日工資計算。惟上訴人每月依上開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日加給等合併計算之工資,均高達6萬元以上,甚而常有超過7萬元者,故無論其全部工資或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作之給與,均顯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作工資。茲上訴人竟於合意領取薪資多年後,自行於離職1年後任意解釋計算標準而再為請求,顯違誠信,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自86年12月12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兩造間並訂定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約定同意被上訴人所定之薪資標準高於基本工資,並以該薪資標準受薪,以及上訴人在上開僱傭期間均按被上訴人製定之薪資給與辦法領取薪資,從未異議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2卷第87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或少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共計1,584,440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有協議工資給與方式?兩造所協議之工資給與方式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依被上訴人之薪給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總額是否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工資15,840元?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作加給是否高於依該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所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日工作加給?㈡上訴人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得否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給與之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應列入平日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爰分別論述於次:
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故其公司所屬駕駛員之
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擁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
⒉而上訴人既係應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見原審卷第35
頁所附前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則對於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事實,自知之甚稔。上訴人既於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明白約定,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且同意遵守除上開勞動契約書外,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規章及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35頁)。自堪認兩造確有合意適用被上訴人所制定薪給辦法受付工資。再參諸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受雇期間均按上開薪給辦法受領工資,並未異議,益證上訴人有以所領取之工資為應得之工資之意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
⒊查於88年1月份起至92年3月份止之上訴人正常出車期間,被
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總額均在6萬元至7萬元之間(僅有8個月份因上訴人之出車時數減少而為5萬3千餘元至5萬9千餘元,至90年1月份則因上訴人未出車而僅領本俸,90年5月份因僅出車19天,故領工資4萬6千餘元),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表及其自行統計製作之明細表可證(見原審93年度重勞調字第5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卷第73頁)。上開工資給與金額均高於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由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高。而若以上訴人88年1月份之工資內容為比對標的,則將上開15,840元基本工資除以26日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第2卷第73頁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所載),則每日工資為609元,每分工資為1.269元。而當月份之假日工作日數有2日,則假日工作加給應為1,218元,至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5,279元(其計算式為:1.269元X3120分X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加給【1+1/3】=5,279元),後段為7,360元(其計算式為:1.269元X3480分X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加給【1+2/3】=7,360元),總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則為13,857元,低於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具加班費性質之功績獎金及前段工時、後段工時暨假日津貼46,878元(其計算式為:功績獎金37,598元+前段工時3,527元+後段工時4,940元+假日津貼813元=46,878元─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之薪資總表)。而上開基本工資15,840元再加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所得之金額29,697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13,857元=29,697元),亦遠低於被上訴人於88年1月份發給上訴人之本俸加計功績獎金、前段工時、後段工時及假日津貼之金額59,276元(其計算式為:本俸12,398元+46,878元=59,276元)。如再以88年2月份為比對標的,則88年2月份之工作日為25日(見本院卷第2卷第7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之薪資總表),以上開15,840元基本工資計算,則每日工資為634元,每分工資為1.321元,依此計算當月份5天之假日工作加給為3,170元,延長工時工資為9,133元(其計算式為:1.321元X2843分X【1+1/3】+1.32
1元X1874分X【1+2/3】=5,007元+4,126=9,133元)。而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88年2月份之假日工作加給為8,679元,延長工時加給為37,222元(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之薪資總表),亦高於上開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而基本工資15,840元加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上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後之金額28,143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3,170元+9,133元=28,143元),亦低於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本俸加計上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57,283元(其計算式為:本俸11,382+假日工作加給8,679元+延長工時加給37,222元=57,283元)。故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均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工資。
⒋上訴人雖另云功績獎金並非加班費,不得計入延長工時工資
之計算。惟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份所核發之功績獎金係與超時加班有關,且係以路線的長短計算及點數設計給與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吳穎麟 在另案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191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再參諸被上訴人於88年2月份以後,不列「功績獎金」項目,而改列「延長工時加給」項目後,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未因而減少(例如:88年1月份,出車日數26日,延長工時前段3120分,後段3480分,工資總額為70,676元,88年2月份出車日數25日,延長工時前段2843分,後段1874分,工資總額為72,723元─詳見本院卷第2卷第73頁所附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及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表),益證上開功績獎金確係被上訴人基於國道駕駛之時間性及路線所特別設計之加班費計算給與方式。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㈡兩造既有就上訴人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
人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故上訴人主張其得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按所給與之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併入本俸計算,再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1,58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