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9萬9,000元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
三、本院分別於106年3月1日、同年4月11日命相對人、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然相對人與債務人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收受通知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尚難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因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