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上訴人 陳鍹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予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1日(星期三)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1年6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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