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蕭可涵

蕭可筠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亞璇

被告 蕭元翔

法定代理人 馮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証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証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鴻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証遠前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蕭証遠使用,蕭証遠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蕭証遠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蕭証遠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詎蕭証遠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11萬0172元尚未清償,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蕭証遠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証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28日中院麟家家109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又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查訴外人蕭証遠已於

109年8月1日死亡,其被告4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催告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蕭証遠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尚屬有據,蕭証遠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証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由被

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証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