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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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
三百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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