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鴻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淵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
4年7月24日,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併科罰金),並於105年10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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