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吳欽智
被 告 安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利
訴訟代理人 蔡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許承康 、董事 陳偉銘 於民
國106年2月,以口頭、通訊軟體方式委任原告處理大灣社
區公共區域之年度消防申報與空調機電設備平日維護事宜,
約定勞務報酬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7,800元(含助理葉
柏緯費用),如有其他物料替換,則另計物料費。但許承康
於106年6月中透過陳偉銘給付106年2月、3月款項後,
即不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因此原告於106年8月底終止委
任契約,且已辦妥交接事宜。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
月至8月勞務費用89,000元,及原告預先代墊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之年度消防申報費用6,250元,共計95,25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以每月19,048元,另加百分之5營
業稅952元,合計20,000元之服務費用,簽訂「大灣科技大
樓機電空調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養維護
契約);並於106年2月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許承康以口頭
約定至現場巡檢或故障排除以次計算乙日2,000元工資,委
託原告故障處理、緊急搶修、消防申報,另委託訴外人葉柏
緯處理維護巡檢之事宜;106年2月、3日許承康所收提繳
之檢查報表,附有原告及 葉柏緯 簽名報表,爰依日給付原告
及葉柏緯工資,惟106年4月至8月許承康所收提繳之檢查
報表,僅有葉柏緯簽章,並無原告簽章,原告認定原告無執
行職務之事實,爰依日給付工資予葉柏緯,無另給付原告工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委任原告處理大灣科技大樓公共
區域之年度消防申報與空調機電設備平日維護乙節,有年度
消防申報發票、大灣科技大樓機電空調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契
約書、台業公司定期維護檢測項目表、工資簽收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第20頁至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1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堪信為真正。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第2267號、第2179號
、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
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
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每月19,048元,另加百分之5營業稅95
2元,合計20,000元之服務費用,與台業公司簽訂系爭保養
維護契約,及葉柏緯於106年4月至8月,分別領取工資10
,000元、8,000元、10,000元、8,000元、12,000元等情,
有系爭保養維護契約及葉柏緯在「領款人」欄簽名之工資簽
收單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
52頁),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反面
、第59頁),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大灣社
區公共區域年度消防申報與空調機電設備平日維護之每月勞
務報酬為17,800元,此報酬含助理葉柏緯費用,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4月至8月勞務費用89,000元,及原告預先代墊之
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年度消防申報費用6,250元,共
計95,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59頁)。經查,
被告既係以每月19,048元,另加百分之5營業稅952元,合
計20,000元之服務費用,與台業公司簽訂系爭保養維護契約
,被告復就系爭保養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內容即「機電空調
消防設備保養維護事項及消防申報」(見本院卷第21頁)另
行委任原告處理,揆諸經驗法則,兩造約定之給付報酬額,
應無可能超逾被告自台業公司所得收取之服務費用額。惟原
告陳稱 葉柏瑋 係其助理(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約定之17
,800元報酬額係含理葉柏緯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而葉
柏緯業於106年4月至8月,分別向被告領取工資10,000元
、8,000元、10,000元、8,000元、12,00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至8月勞務費用89,000
元(計算式:17,800元×5=89,000元),其每月請求之費
用,加計前開助理 葉緯 領取之工資,少者25,800元,多者29
,800元,均超逾被告每月得自台業公司收取之服務費用額甚
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6年4月至8月之勞務費
用89,000元云云,應非有據。又原告助理葉柏緯簽收之工資
簽收單上載每月領取之工資,係依天數核計,每天均固定為
2,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陳稱「葉柏緯是我的助理,所以
葉柏緯去巡邏檢查是依照我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依前開說明,可見被告辯稱兩造是依原告單次單日為2,
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應可採信,原告主張
當初以口頭約定每月給原告17,800元云云,則屬無據,難以
憑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先代墊之106年9月至107
年1月之年度消防申報費用6,250元部分,被告固對於原告
提出之原證5消防申報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
系爭發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查系
爭發票其上係載106年7、8月份,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
8月28日(見本院卷第7頁),與本件原告請求106年9月
至107年1月之年度消防申報費用,顯然無涉,縱使原告有
預先代墊情事,衡情亦應提出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年
度消防申報統一發票佐證,始足為憑,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先代墊之106年9月至107年1月
之年度消防申報費用6,25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