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下:
主文
LEVAN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LE
VANTHONG」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LEVANTHONG
」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規避處罰而冒用「LEVANTHONG之名義偽造「LEVANTHONG」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LEVANTHONG」之署名,則係表示由「LEVANTHONG」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故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LEVANTHO
NG」之署押(即簽名),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LEVANTHONG」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偽冒「LEVANTHONG」名義接受調查目的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明知服用
酒類後,可能造成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無視於我國法規禁令而有所警惕,猶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為圖掩飾其已逾居留效期之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竟任意自網際網路抓取素昧平生之「LEVANTHONG」之人的居留證照片,冒用該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誤導檢、警等司法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LEVANTHONG」本人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我國居留期間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工作、經濟、生活等狀況(本院卷第25至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衡諸被告本件酒駕犯行係經警攔檢查獲,未肇事致人成傷,且係因恐逾期居留身分洩漏生有不利之後果,始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情狀,及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迭為自白犯罪,並自陳係因轉換雇主期間移民公司不幫忙安排住居地、身上沒有錢及語言不通等情,只能從網路下載他人居留證打零工及備不時之需等情(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雖囿於生計始意圖以他人證件涉犯本次犯行,但應已知其所為實有不該,而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而無繼續無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須將被告予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LEVANTHONG」之署名共計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偽造「LEVANTHONG」之簽名2枚「受稽查人簽名」欄偵字卷第1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LEVANTHONG」之簽名1枚「收受人簽章」欄偵字卷第29頁3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LEVANTHONG」之簽名1枚「被測人」欄偵字卷第31頁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