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亦有誠意先行償還被害人一半金額,另一半金額再行與被害人洽商,此外,被告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無經濟能力,為求於發監執行前能賺取金額補貼家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及詐欺取財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14347號),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
1條、第158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被告或證人之虞,且於民國(下同)98年7月至
9月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達28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濟不佳積欠賭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㈡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審理時固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考量被告於98年7月至9月短短3個月間,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高達280萬元,且因被告經濟條件不佳,積欠賭債甚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生財工具之計程車業已用於抵債,若被告具保在外,因無任何生財工具及經濟壓力沈重,難認無再次從事同類犯罪之虞,況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目前尚未全數偵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0日以士檢清泰99偵708字第641號函在卷可稽,倘若被告具保在外,易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再為同類犯罪,是以,基上考量,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以上情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且前開應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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