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5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範圍內向
原告借款,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額匯入帳
戶內,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嗣被告自96年6月26日起,即未約清償尚欠15萬
4650元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4年1月2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84期給付,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
有違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至96年4月26
日止,尚有本金19580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借據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迄日
0000000元96年6月27日百分之二
起,至清償十
日止
0000000元96年4月27日百分之十96年5月28日起,
起,至清償五至清償日止,逾
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