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188號、第2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案經 施筱 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源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元凱 、 林宜 蓁、 龔文堂 、 高靜惠 、告訴人 施筱瑩 、證人 張哲修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
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一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
0元、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元、附表編號三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50元、附表編號五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85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四中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業經被害人龔文堂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2849號卷第16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至 林聰誌 (起訴書誤載為 林聰智 ,應予更正)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檳榔攤,趁在場之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檳榔攤之營業所得現金3,0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檳榔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案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內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害人林聰誌案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2案應屬同一案件,故本院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竊盜地點││││├──┼───────┼───┼────────────────┼──────┤│一│105年6月7日│被害人│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吳源陸犯竊盜│││凌晨1時56分許│林元凱│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罪,處有期徒││├───────┤│號碼5HK-803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刑肆月,如易│││桃園市桃園區民││車為張哲修所有,吳源陸未經其同意│科罰金,以新│││族路244號「檳││而逕自使用,所涉使用竊盜罪嫌,業│臺幣壹仟元折│││榔王」檳榔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算壹日。│││││不起訴處分)至左揭檳榔攤後,向店││││││長林元凱假意購物,再趁林元凱開啟││││││冰箱取貨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置於抽屜內之營業所得現金5,││││││6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檳榔攤。││││││林元凱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②現場照片。││││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搶奪案現場查訪表。││├──┼────────────────────────────────┤││犯罪│現金5,600元(未起獲)。│││所得││├──┼──┴────┬───┬────────────────┬──────┤│二│105年6月5日│被害人│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吳源陸犯竊盜│││凌晨1時42分許│ 林宜蓁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罪,處有期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刑叁月,如易│││桃園市龜山區中││(所涉竊盜機車犯行,業經臺灣新北│科罰金,以新│││興路313號之檳││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臺幣壹仟元折│││榔攤││審結)至左揭檳榔攤後,向店員林宜│算壹日。│││││蓁假意購物,再趁林宜蓁包檳榔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置於櫃││││││臺上之營業所得現金共6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檳榔攤。林宜蓁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物證│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②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現金600元(未起獲)。│││所得││├──┼──┴────┬───┬────────────────┬──────┤│三│105年6月6日│告訴人│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吳源陸犯竊盜│││凌晨4時9分許│施筱瑩│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罪,處有期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刑叁月,如易│││桃園市龜山區萬││(所涉竊盜機車犯行,業經臺灣新北│科罰金,以新│││壽路2段122號││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臺幣壹仟元折│││檳榔攤││審結)至左揭檳榔攤後,向店員施筱│算壹日。│││││瑩假意購物,再趁施筱瑩取貨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置於桌上││││││之營業所得現金共1,65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檳榔攤。施筱瑩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物證│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現金1,650元(未起獲)。│││所得││├──┼──┴────┬───┬────────────────┬──────┤│四│105年8月31日│被害人│吳源陸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見龔│吳源陸犯竊盜│││凌晨0時許│龔文堂│文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罪,處有期徒││├───────┤│重型機車(下稱「NX7-322機車」)│刑肆月,如易│││桃園市龜山區自││停放於該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科罰金,以新│││由街10巷12號1││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臺幣壹仟元折│││樓前││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引擎而竊取│算壹日。│││││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物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②贓物認領保管單。││││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龔文堂已領回)│││所得││├──┼──┴────┬───┬────────────────┬──────┤│五│105年8月31日│被害人│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吳源陸犯竊盜│││凌晨2時22分許│高靜惠│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上開│罪,處有期徒││├───────┤│竊得之「NX7-322機車」至左揭檳榔│刑叁月,如易│││桃園市龜山區大││攤後,向店員高靜惠假意購物,再趁│科罰金,以新│││同路114號「創││高靜惠計算價款而不注意之際,徒手│臺幣壹仟元折│││世紀」檳榔攤││竊取該檳榔攤置於桌上之營業所得現│算壹日。│││││金共2,0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檳││││││榔攤。高靜惠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物證│①偵辦報告。││││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金2,000元(未起獲)。│││所得││└──┴──┴────────────────────────────────┘